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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论
本章内容均为基础性知识,主要考察客观题, 12分左右。
【考点一】法律体系
1、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由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
(1)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2)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我国的主要法律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2)民商法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商品流通关系,遗产继承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关系等。
(3)行政法
(4)经济法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5)社会法
社会法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关系。
(6)刑法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非诉讼程序法主要有《人民调解法》《仲裁法》。
【考点二】法律行为
1.概念和生效要件:
(1)概念: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注意】事实行为:发明、创作、拾得遗失物、侵权、建造房屋等。
(2)生效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自由、意思与表示相一致);
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分类
需几方面的意思表示 | 单方 | 如债务的免除、放弃权利、授予代理权、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遗嘱行为等 |
多方 | 如合同行为、形成出资协议、决议行为(并不要求各方的意思表示全部一致) | |
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形式 | 要式 | 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非要式 |
如一般的买卖合同 | |
是否互负给付义务 | 单务 | 赠与合同、保证合同 |
双务 | 买卖、租赁合同等 | |
是否需交付标的物合同方能成立 | 诺成 | 买卖、租赁合同等 |
实践 |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定金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 |
3.行为能力:
(1)自然人行为能力:完全、限制(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不能完全)、无(不满8,完全不能)
(2)法人组织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统一,始于成立(签发营业执照),终于终止(注销登记)。
【注意】营业执照签发日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等)成立的日期。
4.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条件VS期限: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事实,条件不一定到来。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成立,条件成就时生效。
(3)有心栽花花不开。
5.★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 | 法定代理人代理 | 有效 |
其余 | 无效 | |
限制行为能力人 | 法定代理人代理;与年龄、智力相当的;纯获益 | 有效 |
其余 | 效力待定 | |
欺诈、胁迫 | 欺诈、胁迫 | 可撤销 |
第三方欺诈+相对人知情 | ||
第三方胁迫 | ||
恶意串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 | 无效
【注意】超经营范围有效,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会无效 |
|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 可撤销【注意】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
无权代理 | 效力待定 | |
无权处分 | 买卖合同有效 |
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在撤销前已经生效;
(2)法院、仲裁机关不告不理;
(3)期限:
主观标准 | 一般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
重大误解 |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 | |
胁迫 |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 | |
客观标准 | 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 |
(4)一经撤销,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7.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
(1)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注意】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主要情形:①法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②法律行为的内容由数种不同事项合并而成,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③法律行为的非主要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3)法律后果:①恢复原状;②赔偿损失(谁错谁赔);③恶意串通时,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考点三】代理
1.概念: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2.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不适用代理。
3.★代理权的滥用VS无权代理
代理权的滥用 | 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连带责任) | ■ 自己、双方代理:效力待定
■恶意串通:无效 |
无权代理 |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 效力待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变动) |
4.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待定
(1)各自的权利:
追认权 |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承担 |
催告权 | □(无论善恶)催告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
撤销权 | 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 |
- 其余被代理人负责的情形:被代理人明知、紧急+维护被代理人、表见代理。
5.★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空白合同书或曾被授予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代理有效,合同有效,被代理人负责
6.代理关系的终止:
法定 |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
委托代理 |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代理人死亡; (5)被代理人死亡(4种例外:代理人不知道;继承人予以承认;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 (6)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
【例外】被代理人死亡(法人组织终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总结】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对代理关系终止的影响
代理人死亡 | 被代理人死亡 |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 被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 |
委托代理 | 终止 | 不一定终止 | 终止 | 不终止 |
法定代理 | 终止 | 终止 | 终止 | 不终止 |
【考点四】仲裁
1.★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财产”纠纷
【注意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行政争议不适用仲裁。
【注意2】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法》。
2.原则:①“双方”自愿;②独立行使仲裁权(与国家机关独立、仲裁组织之间独立);③★一裁终局原则(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仲裁协议:
(1)书面;
(2)【必背法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必背法条】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另一方请求法院,由法院裁定。
(5)无效: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③胁迫;④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4、(新增)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
(1)设立: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登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3)独立性:
①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②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5.仲裁程序:
(1)(新增)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2)仲裁庭:
①组成(新增)
a.由1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b.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注意】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②要求:
a.开庭: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B.不公开: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新增)
(3)可以和解或调解:
①调解:签收后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②和解:可选择裁决或撤回。若撤回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裁决:
①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③撤销裁决: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
(5)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找法院强制执行。
(6)撤销裁决:
法定撤销情形 | ①没有仲裁协议的
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程序 |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 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6 个月 ”内,向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的“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裁决 |
后果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 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7)中止执行:
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①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②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恢复执行。
【考点五】诉讼
1、 适用范围和基本制度(新增)★★★
一、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类型 | 内容 | 示例 |
民事纠纷案件 | 由民法调整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关系引起 | 房屋产权争议案件、合同纠纷案件、侵犯著作权案件、侵犯名誉权案件等 |
由民法调整的婚姻家庭、继承、收养关系引起 | 离婚案件、追索抚养费案件、财产继承案件、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等 | |
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 |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案件、因不正当竞争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 |
商事纠纷案件 | 由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引起 | 票据纠纷案件、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证券纠纷案件等 |
劳动争议案件 | 因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 |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 |
非讼案件 |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 适用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等 |
二、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
(1)概念: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提示】审判人员≠审判员:审判人员中还包括陪审员。
(2)合议制的适用
审判制度 | 组成 | 适用 | |
一审 | 独任制 | 审判员 | ①简易程序 |
②大部分的非诉案件: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案件及重大、疑难的案件除外)、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阶段审理的民事案件 | |||
③部分普通程序案件:基层法院审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 |||
合议制 | 审判员+陪审员 | 其他案件 | |
审判员 | ①选民资格案件 | ||
②重大、疑难的案件 | |||
二审 | 独任制 | 审判员 |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 |
合议制 | 审判员 | 其他案件 |
(3)不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情形
①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②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③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④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4)独任制转合议制:
①法院依职权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②当事人申请转换: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2.回避制度
(1)适用主体: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提示】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
(2)回避的情形: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3)提出方式: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3.公开审判制度
【注意】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4.两审终审制度
(1)我国人民法院的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2)二审法院:一个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
【注意1】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注意2】对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如果发现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两审终审制度的例外(一审终审):
①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②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裁定。
2.★诉讼管辖:
一、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注意】公民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界定:
住所地 | 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
经常居住地 | 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新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3)牵涉若干个被告: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牵涉个人合伙:
①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补充】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2.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引起诉讼纠纷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变动)
(1)(新增)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情形 |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 ||
约定履行地点 | 约定的履行地点
【提示】不看实际履行地在哪里 |
||
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 一般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
交付不动产 | 不动产所在地 | ||
其他标的 |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 ||
即时结清 | 交易行为地 | ||
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 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 | 买受人住所地 | |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 | 收货地 |